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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金融服务业改征增值税的探讨

作者:网络 发布时间:2021-07-28 06:52:08

随着消费型增值税在全国的全面实施,关于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以下简称“增值税扩围”)的讨论日益热烈。目前,理论界讨论的焦点与热点行业是交通运输业和建筑业,因这两类行业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条件,容易实现。我们认为,财务会计核算规范的金融服务业也符合增值税扩围的基本条件,亦应研讨其改征增值税的问题。

一、金融服务业改征增值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我国金融服务业改征增值税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对金融服务业采取流转额全额课征的营业税制,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不少问题:
1.金融服务业面临重复课税的问题。这表现在:
(1)营业税本身重复课税。如有的行业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通常包含外购的其他应税劳务,若按营业额全额征税,则那部分已纳税的营业额将被再次征收营业税,产生重复课税。为了避免重复课税,目前的营业税制规定通过差额计税办法来解决。2009年实施新营业税条例后,金融服务业只有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买卖才能适用差额征税办法,而对银行贷款利息、保险公司保费等业务收入还是按全额征税。

(2)增值税、营业税重复征收。目前,不仅金融服务业为其他行业服务所取得的产值中所含营业税额无法得到抵扣,而且金融服务业所消耗的购进货物所承担的增值税税额也不能扣除,因而造成重复征收。

2.当前我国金融服务业营业税的征收存在着内外税负不公的问题。
(1)金融服务业外部税负不公。金融服务业与其他行业相比税负偏重,特别是重复征税导致其不仅名义税率较高,且实际税负也远高于名义税负。
①金融服务业特别是银行业营业税的名义税率较高。目前,我国金融服务业的营业税税率为5%,明显高于实行3%税率的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和建筑安装等行业。由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金融部门的经营收入,其税率高低对我国金融部门的税负影响很大,高税负必然制约金融服务业的盈利和竞争能力。根据中信证券的研究报告,如果营业税率每下调1%,那么,我国银行业净利润增速将提高6.6%;如果税率和税基同时调整,银行业净利润增速将提高8.4%。[1]

②金融服务业实际税负高于名义税负。根据货物与劳务税的性质、特点,金融服务业所缴纳的营业税似乎可以随着金融服务的实现而转嫁给其服务对象。但由于我国金融服务的价格、利率和佣金等都是由中央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并非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因此,其税负不能通过市场随着服务价格的变动而转嫁。

(2)金融服务业内部税负不公。我国现行营业税对金融服务业实行差别对待,这导致不同金融业务及从事同类金融业务活动不同主体之间税负的巨大差异,甚至出现了金融服务业内部税负严重不公的问题。
①银行业和证券业之间营业税税负不公。银行业除外汇转贷外大部分业务都按收入全额计税,而证券业在计算应纳营业税额时,可就一些业务如债券转让、股票转让、外汇转让及其他金融商品的转让按照差价计税,即营业额等于卖出价与买入价之差。这样,以差价为营业额计征的税负明显低于以全额计征的税负。

②从事金融活动的部门之间税负不公。按照我国现行营业税制度,我国境内从事金融服务业务活动的非金融部门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这导致专门从事金融服务的部门与非专门的部门和个人在金融服务上存在税负差异及交易的非平等性。

③不同类别的利息收入之间税负不公。按照我国现行营业税制度,金融部门之间的往来利息收入及金融部门通过持有证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和个人存款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而贷款利息收入则须按照贷款利息收入总额计征营业税。因此,与存款相比,贷款的税负相对更重。

(二)我国金融服务业改征增值税的可行性
增值税自在我国实行至今,已涵盖了除营业税项目之外的所有行业,期间历经了多次的征收范围扩大改革。这说明:增值税征收范围逐步扩大的过程是同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税务机关征管能力相适应的。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出于征管便利,国家将大多数属于生活消费的劳务项目排除在增值税税基之外,仍单独课征营业税。如今,劳务越来越多地融入社会再生产,也越来越多地包含重复课税因素。而且,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也在日益增强。就金融机构本身而言,作为一个信息化程度较高、内部控制较为健全的服务部门,比起其他服务行业,金融服务业更加具备纳入增值税发票联网系统的内在动力和外在条件。2008年,房地产业、建筑业和金融服务业占整个营业税收入的比重分别为22.54%,20.26%和18.28%,合计占到营业税收入的61.08%。[2]现代金融服务业比较多地融入现代信息技术等新领域,在创造需求、引导消费、对未来产业结构调整方面起关键作用,其产业附加值较高。可见,把金融服务业作为增值税扩围的对象是可行的。

二、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税的国际经验比较
不少国家都将金融服务业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其做法可为我国金融服务业由课征营业税转征增值税的改革提供有益的借鉴。OECD在1998年的《金融服务业间接税待遇报告》[3]中将金融服务业细分为27项,结合行业分类和盈利模式将金融服务分为三大类:金融中介服务、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其中,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构成金融服务的核心内容,包括货币结算、证券交易、保险、投资管理等;而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则包括安全保管、业务咨询等。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可以比较容易纳入发票抵扣制增值税的税基而不会增加纳税人遵从成本和税务机关征管成本。而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则由于收入性质难以区分、销项税额难以确定等原因使发票抵扣型增值税制的实施面临许多困难。

因此,由于金融服务业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各国对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税有许多不同做法。从征税方法看,金融服务业的增值税征收大体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免税法(欧盟模式)、零税率法(新西兰模式)、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法(澳大利亚—新加坡模式)。
(一)免税法(欧盟模式)
免税法,即对金融服务业免征增值税。这种对金融服务业免征增值税的模式是欧盟1977年在第六号增值税指令中提出的。由于金融服务业本身的收益难予确定,加之金融服务业竞争激烈,因而大多数欧盟成员国对全部或大部分金融服务项目均免征增值税,只对有限的一些直接收费服务征税。如根据欧盟第六号增值税指令,27个欧盟成员国对保险业收入全部免征增值税;有超过20个欧盟成员国对信贷相关业务、中间业务等收入免税。这种方法避免了对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服务价值确定这一最棘手问题,从而降低了征管成本和遵行成本,但因其导致免税金融服务相关的进项税额不能获得抵扣,破坏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给企业和个人带来不同的影响。也就是说,当金融服务对象为企业时就会造成重复课税,而当金融服务对象为个人时又会造成少课税。

(二)零税率法(新西兰模式)
为了避免对部分金融服务免税引起的重复课税问题和扭曲经济影响,新西兰采用了一种金融服务业增值税模式,称为零税率法。具体做法是对金融中介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适用零税率,对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仍按一般方法课税。这种方法将所有的金融服务纳入增值税体系,允许金融机构抵扣全部进项税额。零税率法的最大优点在于完全消除了重复课税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征管成本,也使得金融服务和其他出口商品一样处于零增值税价格,非常有利于提高一国金融部门的竞争力。但零税率法也有局限性:一是与传统的免税制度相比,零税率法会带来较大的财政收入损失;二是金融中介服务、直接收费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之间有时很难区分,因各项收入适用税率不同,存在在不同类别服务间转移收入的可能。

(三)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法(澳大利亚—新加坡模式)
澳大利亚和新加坡的金融服务业增值税课税模式相当于上述两种模式的折中,称为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法,即在保持免税的同时允许一定比例的进项税额抵免。根据金融服务部门免税服务提供的对象不同,其进项税额的处理不同。当免税服务提供给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时,免税服务就视同应税服务处理,相应抵扣进项税额;当免税服务提供给非缴纳增值税的其他纳税人时,则不允许抵扣。因此,金融部门须将提供给缴纳增值税客户的免税服务与提供给非缴纳增值税的其他客户的免税服务区分开来。在实践中,澳大利亚对免税金融服务规定的进项税额抵扣率是25%。新加坡则按不同行业规定不同的进项税额抵扣率为42%~96%不等,一年一定。例如,新加坡商业银行2009年的抵扣率为总进项税额的96%。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法的最大优点在于税收征管简便。这种方法既考虑到了免税法下的重复课税问题,也降低了进项税额在应税服务与免税服务之间因分摊造成的征管复杂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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